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崔柱,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农场**住宅区。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于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
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垦社区**区**小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农场**分场**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柱、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崔柱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盗窃。2020年3月2日20时许,崔柱与李某甲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厂东侧被害人郭某某的空置厂房内,将四台电动机、一台鼓风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23元)搬到厂房外的路边,当晚未运走。2020年3月4日4时许,崔柱驾驶三轮车,与李某甲再次来到作案现场,使用带来的木板把四台电动机、一台鼓风机装上三轮车运至崔柱家,当日7时许,二人将赃物卖到八五三农场存刚废品收购站,得现金770元,崔柱分给李某甲32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崔柱、李某甲于2020年3月7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崔柱、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物证照片6张,其中被盗电动机照片4张、鼓风机照片1张、作案工具三轮车照片1张;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购电动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 、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柱、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宝清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辨认等笔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八五三农场污水处理厂案发时间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柱、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柱、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柱、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柱、李某甲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林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柱、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