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崔永刚,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1986年6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被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6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永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崔永刚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上广场,向魏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崔永刚身上查获其欲向魏某某贩卖的海洛因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崔永刚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永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永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崔永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永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9月3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崔永刚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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