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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永生、卢建军交通肇事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崔永生男,197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徐州市新沂市********被告人崔永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建军,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徐州市新沂市**路**小区**单元**号楼**室(户籍地在徐州市新沂市**镇**村**村**组**号)。被告人卢建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永生、卢建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月25日重新收案。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崔永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N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至G2京沪高速1035KM+100M时,车头左侧与前方同向、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交换好驾驶员后由卢建军驾驶、进入第四车道低速行驶的苏CJ****中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相撞,后苏CJ****中型普通货车失控向左穿过中央活动隔离护栏后冲入相对方向车道,苏CJ****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与G2京沪高速往北京方向行驶、叶某甲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苏NC****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右侧同向行驶、蒋某某驾驶的沪EG****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事故致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苏NC****重型仓栅式货车、苏CJ****中型普通货车、苏NC****小型普通客车上货物及随车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叶某甲、王某某、景某甲、何某某、仲某甲、汪某甲当场死亡,仲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景某乙、张某某、叶某乙、毛某某及二被告人本人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 被告人崔永生、卢建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尸检照片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翁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毛某某、叶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崔永生、卢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调取的航拍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生、卢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7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崔永生、卢建军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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