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崔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工程总公司基财中心出纳,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崔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波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崔波在担任徐州市**工程总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基财中心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税款、工程款、报销、公积金”等名义将单位公款转出至个人银行卡。崔波挪用单位公款合计365.289545万元,其中挪用8.041487万元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挪用357.248058万元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1月1日,崔波在担任总公司基财中心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总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3238999910100********,以下简称交行账户)出纳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272.848058万元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挪用单位公款8.041487万元用于个人支出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8日,崔波以“税款”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5万元至其个人名下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45217110********,以下简称农商行)账户,其中3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2万元被其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20年5月21日,崔波以“其他”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3万元至其名下农商行账户,其中2.65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0.35万元被其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20年6月5日,崔波以“报销费用”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821487万元至其名下农商行账户,其中0.82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1.001487万元被其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20年6月15日,崔波以“其他”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2.08万元至其名下农商行账户,用于个人贷款手续费及其他支出,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2020年8月3日,崔波以“提现”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5万元至其名下农商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6.2020年8月7日,崔波以“税款”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5万元至其名下农商行账户,其中2.39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2.61万元被其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7.2020年8月14日,崔波以“提现”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5万元转出至其个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8761000********,以下简称中行账户)后,再转入其名下农商行账户,其中1.388058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8.2020年9月14日,崔波以“报销”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6.3451万元转至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533********,以下简称农行账户),其中6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9.2020年9月25日,崔波以“报销费用”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6.5871万元转至其名下农行账户,其中5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10.2020年10月10日,崔波以“报销费用”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5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11.2020年10月12日,崔波以“报销费用”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5万元转至其名下农行账户,其中11.7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12.2020年10月12日,崔波以“机械费”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5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13.2020年10月21日,崔波以“运输费”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7.2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14.2020年10月23日,崔波以“机械费”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5万元,转入其名下农行账户,其中7.7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15.2020年10月28日,崔波以“工程款”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挪至其名下农行账户,20万元挪至其名下农商行账户,合计50万元均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16.2020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崔波将暂存于其名下农商行账户内陈某乙所还单位公款18万元进行挪用,其中14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4万元被其个人使用;2020年10月28日、29日,崔波先后将上述18万元还款给总公司交行账户。2020年11月1日,崔波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总公司交行账户,先后以“机械费”的名义挪至其名下农商行账户45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分别挪至其名下农行账户45万元、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卡号:62252204********)15万元及45万元,合计挪用公款15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二)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29日,崔波在担任徐州市**工程总公司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320010100********,以下简称总公司邮储账户)出纳工作的职务便利,从该账户内挪用公款13.1万元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5日,崔波以“电费”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邮储账户内的公款4.8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2.2020年9月16日,崔波以“电费”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邮储账户内的公款4.6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3.2020年9月18日,崔波以“报销”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邮储账户内的公款2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4.2020年10月13日,崔波以“报销费用”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总公司邮储账户内的公款1.7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三)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崔波利用其担任徐州市**工程总公司出纳会计,并负责徐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出纳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从*甲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323899910100********,以下简称*甲公司交行账户)转出公款至个人银行卡,其中40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8日,崔波以“税款”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甲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5万元转入其名下农行账户,其中10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2.2020年9月8日,崔波以“税款”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甲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5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3.2020年9月9日,崔波以“税款”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甲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0万元转入其名下农行账户,其中7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4.2020年10月12日,崔波以“报销”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甲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5万元至其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5.2020年10月14日,崔波以“报销”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甲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3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四)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26日,崔波利用其担任徐州市**工程总公司出纳会计,并负责徐州市**工程机械租赁处(以下简称*乙公司)出纳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乙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3238000010100*******,以下简称交行账户)转出公款至个人银行卡,其中31.3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4日,崔波以“9月份公积金”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乙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5.0302万元转入其名下农行账户,其中15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2.2020年10月14日,崔波以“公积金”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乙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3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3.2020年10月23日,崔波以“公积金”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乙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14.9494万元转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中10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4.2020年10月26日,崔波以“报销”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乙公司交行账户内的公款3.3万元至其名下农行账户,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崔波主动至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文件、岗位职责、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甲、韩某某、陈某乙、郭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波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波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返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玮玮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崔波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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