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浩,男,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区**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浩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5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崔浩结伙崔某乙、崔某丙(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以崔某乙、崔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进行飞车抢夺,被告人崔浩保管赃物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旁的路段,公然夺取被害人傅某某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80元。
2、2011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浩结伙崔某乙、崔某丙经事先预谋,以崔某乙、崔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进行飞车抢夺,被告人崔浩保管赃物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露天停车场处,公然夺取被害人盖某某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上有黄金挂坠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459元。
案发后,价值16539元的黄金挂坠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浩,同案犯崔某乙、崔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浩结伙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崔浩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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