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崔海,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住山东省威海市**路**号**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6日江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6日,以被告人崔海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移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案件管辖的规定,于同年8月7日将全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崔海与王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另处)受张某甲(另处)招募后,三人通过乘坐私家车、摩托车等方式从云南省思茅市孟连县偷渡出境至缅甸。尔后王某某和吴某某以体内运毒方式帮助阿某某(另处)为首的毒品犯罪集团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至中国境内,被告人崔海因自身无法吞服毒品,无法实施体内运毒。2018年4月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崔海受上家阿某某、张某甲安排,在中国境内的重庆市、成都市等地接收运毒马仔从境外运至国内的毒品海洛因,并将从运毒马仔处接收的毒品转交给下家,在为该集团接收、转交毒品过程中,5次代收该集团贩卖毒品的部分资金共计20余万元,按要求通过无折存款的方式存入阿某某指定账户,以及转交该集团支付给运毒马仔的报酬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被告人崔海明知阿某某等人从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仍介绍李某某、程某某为该集团体内运输毒品至中国境内。其中,李某某体内运毒 586.79克,程某某体内运毒482.61克,合计1069.4克,两人被查获后均已被判刑。
(二)2018年4月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崔海帮助该集团接收、转交毒品海洛因共计1051.47克(含68.55克未遂),其中:
1.2018年4月,被告人崔海在成都市“***”旅馆附近接收张某乙(另处)运输的毒品海洛因10颗,共计50克,并转交给绰号为“小某某”的男子。
2.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崔海分别在宜宾老城区有钟楼的一个小广场、宜宾一个江边的一个旅游点转交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绰号“同某某”,另处),两次共计500克。
3.2018年7月初,被告人崔海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近的网吧门口接收石某某(另处)运输的毒品海洛因70颗,共计350克。
4.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崔海去取运毒人员藏匿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处的毒品海洛因(共12粒,净重68.55克),因该小区人太多,被告人崔海没机会获取。
5.被告人崔海离开成都前,将未转交下家的14颗毒品海洛因,净重82.92克,藏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下供水计量箱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阿某某等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为该集团介绍运毒人员走私、运输毒品,多次接收、转交毒品,代收贩卖毒品部分资金等。2018年4月至7月27日期间,帮助毒品犯罪集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2120.87克(其中68.55克为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其
2020年0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海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2.卷宗共 20册,光盘共11张。
3.散页9页(鉴定意见书、通知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