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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胜利、范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崔胜利,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61988********,满族,小学文化捕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户籍所在地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乡**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918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胜利、范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崔胜利、范某某在承钢150吨厂房盗窃镍板160公斤,经鉴定,被盗镍板价值为15408元。

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崔胜利、王某某、范某某、崔某某进入承钢厂区板带事业部,通过墙洞进入仓库后盗窃铜板和镍板,并通过承钢北侧大墙将铜板镍板运出厂区,后于2019年10月28日凌晨三点多钟将所盗的铜板和镍板变卖,四被告人每人分得约2500元。经鉴定,被盗铜板、镍板总价值为12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板7块、镍板18块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承钢公司违法违纪事件处理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胜利、范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双滦价认字(2019)第35、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承钢公司生产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胜利、范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胜利、范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承钢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崔胜利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崔胜利、范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崔胜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对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宝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胜利、王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承德市双滦区;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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