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崔运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苏仙区**社区**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运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吸毒人员屠某某向被告人崔运强约购毒品。之后,崔运强在郴州市苏仙区**大道**局对面马路附近贩卖2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屠某某。
2.2020年3月18日,吸毒人员屠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崔运强约购毒品。之后,崔运强在郴州市苏仙区**居委会附近贩卖27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屠某某。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崔运强被抓获,民警从崔运强身上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毒品实物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运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称量、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运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运强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运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崔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运强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慧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