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金木,男,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3011989********,汉族,中等职业教育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乡**村**号。被告人崔金木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2日假释,2015年8月25日假释考验期限届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583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金木、任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崔金木、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8日二次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崔金木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代为注册了昆山*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专门用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共计580余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告人崔金木为了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注册公司,仍旧代为注册昆山*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为被告人崔金木的上述公司提供记账、纳税申报等服务,上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共计51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至6月,利用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周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44055.63元。
2.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利用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李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 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5285.65 元。
3.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利用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周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 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09958.8元。
4.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利用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万某某等(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 份,致使国家税款人民币被骗389795.49元。
5.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利用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于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20577.59元。
6.2016年2月,利用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吴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3374.57元。
7.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利用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张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34520.9元。
8.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利用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凯之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董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43298.80 元。
9.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利用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市**电子设备厂(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91908.52元。
10.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利用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徐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9508.01元。
11.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利用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黄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6277.67元。
12.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利用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常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0723.76元;利用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常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5118.48元。
13.2014年12月至2016 年6月,利用昆山*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陆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50564.15元。
14.2015年8月至2016 年6月,利用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周某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9840元。
15.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利用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郭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120693.03元。
16.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利用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张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67927.71元。
17.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利用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董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109020.43元。
18.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利用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孙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87234.96元
19.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利用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郑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248083.1元。
20.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利用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徐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58432.73元。
21.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利用昆山*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李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170914.77元。
22.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利用昆山*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袁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324888.5元。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资料等:
2.证人朱某某、郑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金木、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金木、任某某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崔金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580余万元、被告人任某某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510余万元,虚开的税款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金木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金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附:
1.被告人崔金木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委托社会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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