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76号
被告人崔锁柱,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北街**街**号。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锁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崔锁柱因盗窃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崔锁柱到本市白云区云城西路白云绿地中心缤纷天地对出路段,开防盗锁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赃物、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 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锁柱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锁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锁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锁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锁柱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崔锁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崔锁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浩添
检察官助理 于佳蕾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锁柱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七张。
3、缴获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缴获作案工具金属套头7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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