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8〕682号
被告人崔阿发,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0********,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乡**村**号。被告人崔阿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阿发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9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10月起,被告人崔阿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等41家企业(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均已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苏州**有限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264975.21元,并收取开票费。
2.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苏州**有限公司虚开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428168.25元,并收取开票费。
3.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43968.3元,并收取开票费。
4.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苏州**有限公司虚开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215447.43元,并收取开票费。
5.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685804.86元,并收取开票费。
6.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30738.56元,并收取开票费。
7.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250944.06元,并收取开票费。
8.2016年5月,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0914.07元,并收取开票费。
9.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68767.92元,并收取开票费。
10.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苏州**有限公司虚开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636733.71元,并收取开票费。
11.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371641.25元,并收取开票费。
12.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厂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51143.56元,并收取开票费。
13.2013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317448.63元,并收取开票费。
14.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苏州**有限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284769.31元,并收取开票费。
15.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苏州**有限公司虚开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73216.05元,并收取开票费。
16.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市**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84323.56元,并收取开票费。
17.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30633.58元,并收取开票费。
18.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00574.85元,并收取开票费。
19.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222527.14元,并收取开票费。
20.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市**厂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39171.9元,并收取开票费。
21.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30739.92元,并收取开票费。
22.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市**厂虚开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813311.24元,并收取开票费。
23.2013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977183.78元,并收取开票费。
24.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96962.79元,并收取开票费。
25.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35886.28元,并收取开票费。
26.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8885.18元,并收取开票费。
27.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01870.87元,并收取开票费。
28.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66540.19元,并收取开票费。
29.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28197.94元,并收取开票费。
30.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63550.98元,并收取开票费。
31.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526094.85元,并收取开票费。
32.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市**有限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261815.97元,并收取开票费。
33.2017年1月至2017年9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50558.11元,并收取开票费。
34.2017年7月至2017年8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66857.11元,并收取开票费。
35.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803926.06元,并收取开票费。
36.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559112.16元,并收取开票费。
37.2015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996470.77元,并收取开票费。
38.2013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373849.89元,并收取开票费。
39.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045112.81元,并收取开票费。
40.2011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486816.39元,并收取开票费。
41.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阿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昆山**有限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36104.47元,并收取开票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印章等(照片);
2.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邓某某、肖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崔阿发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电子取证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阿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代理检察员:范海波
2018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