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14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房**镇**村**号。
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嵇某某、丁某乙、丁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工地**宿舍,因琐事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持菜刀砍伤嵇某某头部,划伤丁某乙左手指。被告人嵇某某被砍伤后逃离宿舍报警,后又返回现场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共同殴打被告人董某某。经鉴定,嵇某某顶部头皮创口、面部皮肤划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丁某乙左手指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董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江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嵇某某、丁某乙、丁某甲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争吵,后看见被告人嵇某某、丁某乙受伤的事实。
3.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嵇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告人董某某在群内发生争执。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所使用的菜刀已扣押在案。
5.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嵇某某、丁某乙、董某某的伤势情况。
6.江苏省**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嵇某某的前科。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稽玉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现羁押在**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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