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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嵇某某、陈某某行贿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5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组,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嵇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承揽工程,分5次送予时任连云港市**科**仲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份,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为承接连云港**化工有限公司车间、仓库的建筑工程,请仲某某帮忙,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华联附近车上将存有10万元的一张银行卡(户名嵇某某)送予仲某某。

2.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为感谢仲某某在承接**化学办公楼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连云港日报社附近送予仲某某现金3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嵇某某为感谢仲某某在承接**化工的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市环境监察局附近送予仲某某现金3万元。

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嵇某某为感谢仲某某在承接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明珠皇冠花园小区附近送予仲某某现金2万元。

5.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嵇某某为感谢仲某某在**公司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附近送予仲某某现金3万元。

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1日、6月30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嵇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嵇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建民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19684****、1333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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