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广场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嵇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白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樊城区**路**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嵇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6.95mg/ml ,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嵇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嵇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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