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涟水县**街道**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嵇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L**号小型轿车,从涟水县城出发,沿襄贲路、涟洲路、安东路、346省道、涟新路行驶至华昌化工厂路段处时,与对向由魏某某驾驶的苏U*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嵇某某明知魏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4mg/100ml。
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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