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嵇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KTV”唱歌喝酒至营业结束时仍拒绝结账离开,并于店方发生争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置期间,被告人嵇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姚某某执法,欲强行离开派出所,并以拳击的方式将民警姚某某及特保队员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庄某某左腕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嵇某某于案发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民警姚某某与特保队员庄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制止醉酒的嵇某某强行离开派出所时,被嵇某某挥拳殴打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某某《结账单》证实,其系上址KTV经营者,顾客嵇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2时许,在KTV营业结束时,拒绝结账离开,其报警处理。在派出所调解期间,嵇某某冲出调解室,后其出去看到民警鼻子出血。
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其系杨行派出所民警,其于案发当日接警后,至上址KTV处理纠纷,后将醉酒男子嵇某某带至派出所调解室处置。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嵇某某暴力抗拒民警执法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庄某某左腕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6.被害人姚某某、庄某某签字确认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嵇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嵇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嵇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 俞 悦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5509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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