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宝应县**镇**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间,张某甲雇佣被告人嵇某某负责粉刷段某某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墙面。因被告人嵇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为发泄情绪,被告人嵇某某遂于2019年1月11日10时许至该住宅,持铁锤将房间内段某某购买的实木门、门套、石材窗台、地砖、墙砖等物品损毁。后,被告人嵇某某在离开房间时堵住地漏,打开室内水龙头开关,致使室内踢脚线、墙面被水浸泡,且积水外流至该住宅单元楼电梯井道,造成两台电梯及监控摄像头等相关配套物品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及人工费合计人民币70000余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嵇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飞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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