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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告人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嵇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9时23分,被告人嵇某某驾驶苏G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柳树底村处时,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某,致王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证言;

4.被告人嵇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33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嵇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  汤建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6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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