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被告人嵇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99年4月21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2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7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9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0年6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6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嵇某某因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9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盛岸路**号**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台上的苹果牌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和人民币200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检查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琴
检察官助理:郝健伟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