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嵇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镇“*****”超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2月18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0日,嵇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嵇某某自2012年起,接手经营其小舅子周某某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镇的“*****”超市,该超市含经营香烟业务。2012年接手超市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嵇某某一直使用以周某某名字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香烟。2019年9月6日,嵇某某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临川区烟草专卖局查处,2019年9月20日嵇某某使用的周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临川区烟草专卖局注销。同年9月11日嵇某某以本人的名字向临川区烟草专卖局申请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于次日办理成功,但因嵇某某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此证于2019年10月11日被注销。2019年11月6日至10日,嵇某某明知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能经营香烟,仍多次非法收购香烟至其“*****”超市售卖,非法收购香烟价值总计100289.36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6日,嵇某某通过电话与**镇**街邱某某南杂店老板邱某某商量好从邱某某南杂店收购10条青花瓷牌香烟,后由邱某某将10条青花瓷牌香烟送到被告人嵇某某经营的**镇“*****”超市,嵇某某以755元一条的价格收购,共计7550元。
2、2019年11月7日,嵇某某与邱某某约好从邱某某南杂店收购卷烟,邱某某将26条芙蓉王(硬)牌香烟和55条硬中华牌香烟送到**镇“*****”超市,嵇某某以芙蓉王(硬)每条231元、硬中华每条392元的价格收购,共计27566元。
3、2019年11月8日,嵇某某与邱某某约好从邱某某南杂店收购卷烟,邱某某送了两次卷烟到**镇“*****”超市,一次14条芙蓉王(硬)牌香烟、41条硬中华牌香烟、27条老利群牌香烟,—次10条芙蓉王(硬)牌香烟、30条硬中华牌香烟、10条老利群牌香烟,嵇某某以芙蓉王(硬)每条231元、硬中华每条392元、老利群每条141元的价格收购,共计38593元。
4.2019年11月10日,犯罪嫌疑人嵇某某驾驶赣F5****轿车从临川区**镇出发,往东乡区方向行驶并且一路收购香烟。其在**镇街上、**镇往**镇方向村庄、**镇街上、**等地先后收购127条香烟(66条芙蓉王和61条新版利群),经鉴定价值2357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微信截图及手机银行截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许可卷宗、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邱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5.嵇某某现场辨认笔录、邱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金额100289.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嵇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检察卷、证人名单及补充材料8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