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嵇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暂住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工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嵇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嵇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嵇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嵇某甲醉酒驾驶浙G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公里600米的宁连主线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嵇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2mg/100mL血。
被告人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嵇某甲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检察官助理:郑丽君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工地。
2.全部卷宗材料。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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