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嵇某甲,曾用名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盐城**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园**栋**室。被告人嵇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暨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嵇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 23时许,被告人嵇某甲酒后驾驶苏B0****小型越野客车,从盐城市亭湖区富康路“农家菜馆”门口北侧出发,沿富康路向南行驶至长亭路,沿长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区青年路通榆河桥东路段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嵇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3.3毫克。
被告人嵇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等书证;
3.证人嵇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