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嵇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栋**室。被告人嵇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嵇某甲伙同嵇某乙(已死亡)、于某甲(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先后在安徽、陕西、江苏等地,以技术开锁、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0700元,现金港币36000元,车牌5副。合计价值人民币93160余元人民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嵇某甲伙同嵇某乙、于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安徽省砀山县一小区边的路旁,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LT****大众出租车内现金1000元。
2.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嵇某甲伙同嵇某乙、于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陕西省华阴市“胖子鱼”饭店门前,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苗某某停放此处的陕E8****车牌1副,损失价值约120余元。
3.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嵇某甲伙同嵇某乙、于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小区外,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此处的陕AX****车牌1副,损失价值约120余元。
4.2020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嵇某甲伙同嵇某乙、于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一工地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F****黑色奥迪A8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9700元,港币36000元。
5.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嵇某甲伙同嵇某乙、于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村,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兰某某停放此处的陕A1****车牌1副,损失价值约120余元。
6.2020年3月10日左右晚,被告人嵇某甲伙同嵇某乙、于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P2****车牌1副,损失价值约120余元。
7.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嵇某甲伙同嵇某乙、于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小区旁,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J9****别克轿车车牌1副,损失价值120余元。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984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牛全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牛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嵇某甲及同案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嵇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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