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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巢某某、邓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号,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无业。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1999年11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自由职业者。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009年7月9日因违反治安管理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巢某某邓、文兰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带领社保队员潘某乙、杨某某,前往本市长宁区天山五村31号18室开展实有人口登记及违法养犬、违规使用煤气罐等核查事宜。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错认为公安民警系前来强迁其住房,故被告人巢某某手持尖刀、邓某某手持碎玻璃酒瓶不予配合,并造成朱某某、潘某乙、杨某某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巢某某指使邓某某亲属邓旭(另案处理)将房门反锁并丢弃钥匙,以此扣留三人。

当晚20时28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群众110报警,称有警察被非法扣留后,立即组织特警、民警赶赴上述地址出警予以处置。公安民警多次要求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将朱某某等三人放行,但被告人拒不配合,提出让公安民警自行撤离的无理要求,并在门口敲碎空啤酒瓶进行阻碍。同时被告人巢某某将事先购置的存放香蕉水的白色塑料桶用尖刀划破后,将香蕉水泼洒至朱某某、潘某乙、杨某某三人身上及房屋内各处,并将打火机交由邓旭,指示邓旭随时准备放火,以此威胁并阻止前来处置民警的执法工作,拒不配合执法时间长达6小时。次日3时30分,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多次劝阻无效后,公安特警、消防人员趁被告人不备,采用强行破门的方式,当场抓获涉嫌妨害公务的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潘某乙陈述证实,2019年5月15日20时许前往本市长宁区天山五村31号18室开展实有人口登记及违法养犬、违规使用煤气罐等核查事宜过程中,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分别手持尖刀、碎玻璃酒瓶及泼洒易燃物品等暴力威胁方式,非法扣押三人及阻碍门外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潘某甲、陈某某、陶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5月15日20时30分至5月16日3时30分期间,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分别手持尖刀、碎玻璃酒瓶及泼洒易燃物品等暴力威胁方式,非法扣押三人及阻碍门外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证实,被告人巢某某手持尖刀并泼洒易燃物品、邓某某手持碎玻璃酒瓶扣押朱某某等三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提出让门外公安民警自行撤离的无理要求,并在门口敲碎空啤酒瓶进行阻碍门外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乙、杨某某、朱某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办案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社区民警朱某某带领2名社保队员前往天山五村31号108室开展核查工作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110接警记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前往天山五村31号108室执行处置解救被扣押人员的公务活动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手持尖刀、碎玻璃瓶、打火机及泼洒的液体系易燃物品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得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分别采取手持尖刀、泼洒易燃物品并指使他人随时点火及手持碎玻璃瓶的暴力威胁方式,非法扣押朱某某等三人及提出无理要求阻碍门外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以暴力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故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罚,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巢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

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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