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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巢某某,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家园****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楼区******单元**被告人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盗窃作案4起,窃得中华(软红)香烟、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黄鹤楼(硬1916)香烟等共计15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100元。其中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黄鹤楼(硬1916)香烟等共计9条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5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强某某家中的中华(软红)香烟1条。

2.2019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强某某家中的中华(软红)香烟1条、南京(硬细支九五)香烟2条、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1条。

3.2019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强某某家中的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黄鹤楼(硬1916)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00元)、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1条。

4.2019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强某某家中的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鹤楼(硬1916)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南京(硬九五)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强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境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家园**幢**室,联系电话:1811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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