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盗窃作案4起,窃得中华(软红)香烟、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黄鹤楼(硬1916)香烟等共计15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100元。其中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黄鹤楼(硬1916)香烟等共计9条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5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强某某家中的中华(软红)香烟1条。
2.2019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强某某家中的中华(软红)香烟1条、南京(硬细支九五)香烟2条、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1条。
3.2019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强某某家中的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黄鹤楼(硬1916)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00元)、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1条。
4.2019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巢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室,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强某某家中的黄金叶(硬天香细支)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鹤楼(硬1916)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南京(硬九五)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强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戎境莲
附:
1.被告人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家园**幢**室,联系电话:1811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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