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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巢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巢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零散工,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住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巢某某途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大街**里**号巷子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博技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偷走并卖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同月17日,民警在江门市江海区******抓获被告人巢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巢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巢某某的供述;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巢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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