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巢**,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澄塘镇***,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2019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巢**从其宜丰县景秀家园的家中窜至宜丰县名品百货流源店一楼摆放中国劲酒的货架处,趁无人之际,以将中国劲酒藏进裤子口袋的方式,盗窃了名品超市内两瓶125ml的中国劲酒。其后巢**以同样的作案方式于3月20日上午11时许、3月21日上午10时许、3月25日10时许、3月28日上午10时许到宜丰县名品百货流源店分别盗窃一瓶125ml的中国劲酒。202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巢**以将猪肉藏进外套内侧口袋的方式从宜丰县名品百货流源店盗窃一块标价20.5元的猪肉,并被该超市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巢**的供述及辩解;5.监控视频截图照片;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巢**多次盗窃流源名品超市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巢**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
检察官助理:杨**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巢**已被取保候审,住宜丰县新昌镇****,联系电话139****2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附《说明》壹份;《名品超市中国劲酒供销情况》壹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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