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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巢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巢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巢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初,丹阳市访仙镇**机械配件厂经营人被告人巢某甲在未取得厂房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将该厂房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郑某某,在收悉《责令停止建设活动通知书》后仍继续违规组织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正式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2018年12月7日,郑某某和工友潘某某、孙某乙等人对该厂房进行内墙粉刷作业,当日13时30分许,未佩戴安全帽的潘某某不慎从脚手架1.7米处坠落,致脑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潘某某符合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丹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巢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巢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孙某甲、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表检验记录、事故调查报告;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巢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磊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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