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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世华盗窃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左世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2********,土家族,文盲,无业,群众,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镇**村**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世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左世华驾驶摩托车从贵州省沿河县**镇来到彭水县**镇**村**组,进入被害人庹某某家中,将庹某某家中圈养的六只母鸡盗走。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左世华驾驶摩托车来到彭水县**乡**组,推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某放在家中厨房胶桶内的四只猪蹄、部分半肥瘦猪肉盗走。

2020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左世华驾驶摩托车来到彭水县**镇**村**组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窃邹某某放在堂屋内的猪肉。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邹某某发现,因其中一袋猪肉还未来得及装车,左世华将另一袋装有四块排骨、三块肥肉、两块瘦肉的猪肉盗走。行至距离邹某某家3公里外的公路拐弯处时,猪肉从车上脱落,左世华因害怕直接弃肉逃离。

经彭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左世华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6553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左世华被彭水县公安局黄家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庹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世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世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世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左世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世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左世华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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