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左亚,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村**庄**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亚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左亚租车从江苏省淮安市来到齐齐哈尔市,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丽水云天休闲水汇213房间。次日,左亚在该房间内接待经肖某某介绍的被害人刘某甲(男,41岁)、黄某某(女,50岁),左亚自称是**POS机的代理商,并谎称其代理的**POS机具有贷款功能,可以以此为卖点高价销售获取利润。为让刘某甲、黄某某相信其有经济实力,左亚对二人谎称其雇佣的司机刘某乙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随行的蔡某某是其公司的技术人员,租用的奔驰车为其公司所有。刘某甲、黄某某信以为真,当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每人购买一台POS机欲证实贷款的真实性。此时,左亚隐瞒贷款与POS机无关,只需在手机软件中操作的真相,分别用刘某甲、黄某某的手机扫描二人POS机包装盒上印制的**微信服务号进入**钱包APP运用程序后按流程操作,刘某甲贷款成功,黄某某因信用问题未贷款成功。刘某甲、黄某某误以为该POS机确实具有贷款功能,遂决定合伙做**POS机代理业务,并由刘某甲与左亚签订代理合同,左亚当场转账收取刘某甲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之后,左亚以代理费和保证金名义先后收取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综上,左亚共骗取刘某甲、黄某某人民币93,000元。
被告人左亚于2019年7月28日主动到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刘某甲贷款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左某某与刘某甲签署的**银行卡收单业务合作协议、左亚与刘某乙签署的**银行卡收单业务合作协议、黄某某与刘某甲签署的合作协议、淮安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档案查询资料、刘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左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寄押证明、黑龙江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 证人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左亚的供述和辩解;
5. 光碟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亚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惠明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左亚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左亚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