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左某某,别名“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办事处**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0********,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7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办事处**村**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办事处**村**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办事处**村**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捕前住**市**路**小区。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王某甲、米某某、杨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某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27日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11月1日经齐河县公安局依法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5日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31日;因本案系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于2020年1月21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3月31日。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魏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2日并入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起,被告人左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米某某、杨某甲、魏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在齐河县城区非法放贷敛财,并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左某某为纠集者,王某甲、米某某、杨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杨某乙、张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该组织在齐河县境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诈骗、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致使在本地生活的多名群众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却因惧怕左某某等人的恶势力而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扰乱了齐河县境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恶势力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及违法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6月份前后,被害人耿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左某某借款2万元。同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为向耿某某索债,左某某将耿某某叫至其齐河县**广场西侧路北的烧烤店内,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对耿某某实施殴打,并使用电棍对耿某某实施电击。
2.2014年8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郑某乙带其子郑某某等人至齐河县城区的**家园饭店找张某某讨债。在**饭店门口,郑某乙与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郑某乙殴打张某某脸部。见张某某被打,左某某遂纠集王某甲、张某某持镐把、木棍对郑某乙父子进行殴打,并致郑某乙父子受伤。经鉴定,郑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5年7月3日,为向被害人朱某乙催要高息贷款,左某某指使王某甲、杨某甲等人到朱某乙所经营的副食店要账,其中张某甲、杨某乙、范某某等人在店外等候,王某甲、杨某甲到店内将朱某乙夫妇撵走,并将店铺门上锁。同年7月20日左某某指使王某甲以7000元钱的价格将该店转让给米某某经营。因惧怕左某某暴力催债,朱某乙夫妇到北京躲债长达三年。
4.2015年,被害人吕某某通过康某某介绍向左某某借款3笔,共计34万元。为催要高息贷款,左某某以商量还款事宜为由,约吕某某、康某某至其办公室内,强行将吕某某口袋内的5000元现金掏出占为己有,并指使王某甲、杨某甲对吕某某进行殴打。
5.2017年6月3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左某某处借款3万元,张某某为担保人。后为催要高息贷款,左某某指使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魏某甲、魏某丙等人撬锁进入赵某某经营的水厂,将水厂内的双机反渗透净水机组等设备强行占有,经鉴定价值37260元。后迫于左某某的震慑力,张某某向其还款3.5万元。张某某还款后,左某某拒不归还借条及水厂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某、郑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王某甲、米某某、杨某甲、魏某甲、魏某丙、杨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罪
1.被害人徐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或3月份、5月份向左某某借款24万元、5万元。2012年10月份前后,徐某某清偿5万元借款,米某某以借条丢失为由未予归还。2014年4月21日,左某某指使魏某甲使用该5万元借条连同24万元借条向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徐某某所在公司的30万元股权,待徐某某偿还30万元后才解除保全、归还欠条,左某某非法获利5万元。
2.2014年7月3日,经李某某介绍,王某某在左某某处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李某某欠款,王某某以被害人杨某丙、李某戊、王某乙担保人向左某某出具了30万元借条。当晚左某某以害怕王某某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了30万元借条并将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给李某某。
2015年2月8日,左某某以帮助李某某向王某某索要30万元的债务为由,将王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拿回。2015年2月20日,左某某为催讨该笔30万借款指示杨某甲将李某某、王某某起诉至法院并将王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区北郊林场**的一套房产保全,李某某、王某某将房屋过户到米某某名下后,左某某、米某某以38万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2014年底至2018年间,左某某故意隐瞒向李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持王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向杨某丙、李某戊讨债,非法获利约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民事诉讼卷宗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杨某丙、李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三)非法拘禁罪
1.2013年3月,被害人冀某某通过抵押车辆和提某某担保人在左某某处借款9万元。为催要高息贷款,左某某、米某某、魏某乙、王某甲等人将冀某某控制在左某某办公室、宾馆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期间,左某某、王某甲、魏某乙等人对冀某某实施殴打。
2.2016年底,被害人胡某某向米某某借款3万元,由苏某某提某某担保。2017年5、6月份,为催要高息贷款,米某某安排魏某甲与苏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控制胡某某人身自由20余小时。期间,魏某甲对胡某某进行恐吓、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冀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王某甲、米某某、魏某乙、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四)强迫交易罪
2013年1月份,被害人张某丙经魏某乙介绍,以张某某、张某某为担保人向左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3、4月份,左某某为催讨债务指使他人开车截停并扣留卫某某的托盘车,并以此要挟张某丙,张某丙被迫将其位于齐河县**村100平方米的回迁房抵账给左某某,该房屋自2016年1月交房后一直由左某某父母居住至2019年6月份被查封。该回迁房价格明显高于借款金额,左某某以此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迁安置方案等书证;2.证人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非法经营罪
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左某某、米某某利用左某某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在北京**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领的POS机,通过印发广告、口口相传等形式对外宣传POS机套现业务,以盈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刷卡套现154万余元,非法获利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刷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李某乙、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虚假诉讼罪
被害人姜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月23日通过袁某某向左某某借款5万元、2万元,姜某某清偿2万元借款后,袁某某未将借条归还。2016年11月23日,左某某在明知姜某某已还款的情况下,仍指使米某某持2万元借条将姜某某及担保人起诉至法院,申请法院查封了姜某某名下房产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诉讼卷宗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七)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左某某为催要高息贷款,将被害人耿某某叫至齐河县**区一酒店内,以耿某某还不上借款为由,对耿某某实施殴打。
2.2014年底或2015年初,左某某、米某某为催要高息贷款,纠集杨某甲、魏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人至齐河县城区**小区被害人孙某乙、刘某乙家中,以威胁、辱骂等手段强行将孙某乙、刘某乙赶出,并让杨某甲在此居住一晚。
3.2015年1月份,朱某某借左某某1.5万元,被害人左某甲为担保人,后朱某某外出躲债。同年6月份一天傍晚,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等人在齐河县**局门口拦截左某甲,并将其带至齐河县城区**店,为逼迫左某甲还款,左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手机、电动车扣留,至左某甲还款后方予归还。
4.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左某某在齐河县城区的**饭店遇到被害人董某乙,为催要高息贷款,左某某纠集人员对董某乙实施辱骂和殴打,并将董某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开走抵债。
5.2017年1月25日(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八日),左某某为催要高息贷款将被害人李某戊叫至齐河县城区**店。因李某戊无钱偿还,左某某采取脚踹、拳打的方式对李某戊进行殴打。
6.2017年4月26日18时许,左某某纠集米某某、王某甲、袁某某(另案处理)至被害人何某某在齐河县城区经营的“**”饭店,用越野车堵住饭店门前过道,以故意吵闹滋事的方式催讨债务。
7.2017年秋天,被害人孙某丙因经营木材加工厂多次向左某某借高利贷未还,2018年1月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认可孙某丙共欠左某某409351元。为向孙某丙催要债务,左某某纠集王某甲等人多次将孙某丙木材加工厂木材运出,并拉走电锯和叉车,影响了孙某丙木材厂的生产和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诉讼卷宗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何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王某甲、米某某、杨某甲、魏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二、恶势力组织外实施的犯罪及违法行为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被害人曹某某在左某某处借款3万元,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为逞强立威和逼迫曹某某还款,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左某某纠集多人至曹某某的住处,强行将曹某某带至齐河县城区的**饭店。在该饭店内,左某某等人限制曹某某人身自由长达5个多小时。期间,左某某纠集王某甲、魏某乙等二十余人到场,对曹某某实施恐吓、侮辱、殴打等行为,并用啤酒瓶将曹某某头部打伤,逼迫曹某某筹钱还款并结算当日就餐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餐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王某甲、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杨某乙、张某甲在齐河县城区**KTV门口因琐事与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杨某乙、张某甲持砍刀、镐把殴打、恐吓宋某某。
2.2018年5月份以来,魏某乙在齐河县城区**小区内强揽装修中的砸墙工程活,以收取介绍费为名,向被害人砸墙的工人袁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宗某某等人强拿硬要“税钱”,非法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乙、杨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三)虚假诉讼罪
2017年4月份,被害人侯某某在魏某甲、魏某丙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8月5日晚,魏某甲、魏某丙以侯某某归还利息逾期为由逼迫侯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但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2017年10月27日,魏某甲指使魏某丙持该10万元借条将侯某某起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14日,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魏某丙胜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四)聚众斗殴罪
2014年5月25日,郑某甲(已判决)与乔某某(已判决)在QQ聊天过程中发生争执,后二人约定在齐河县**区**大市场“**”KTV斗殴。后乔某某准备砍刀、棍棒等工具并纠集魏某某、吕某某等人至“**”KTV等候。当日19时许,杨某乙跟随郑某甲、董某某董某甲人乘车至**KTV门口,郑某甲担心吃亏,至附近烧烤摊拿来三把菜刀并分给杨某乙、董某某各一把,后双方十余人在“**”KTV门口持械斗殴,致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后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甲、董某某董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五)寻衅滋事行为
1.2016年1月19日23时许,杨某甲与相某某在齐河县**宾馆电梯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甲纠集张某甲、杨某乙等7人强行踹开宾馆房间门,进入相某某的房间殴打被害人相某某、李某己等人,期间杨某甲用凳子砸对方,致相某某头破血流、李某己手指骨折。
2.2016年8月以来,魏某乙在齐河县城区**小区内采取扣车、霸占电梯等方式随意拦截、阻碍其他送料工人正常施工,以此达到霸占出售沙子、水泥的生意。
3.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在齐河县城区**路口**火锅店门口发生纠纷,后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张某甲等人殴打王某丙。经鉴定,王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4.2017年5月20日,杨某乙、刘某某等人在齐河县**大厦附近的麻辣烫地摊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执,后杨某乙伙同刘某某殴打王某丁,致王某丁脸部、手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相某某、王某丙等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等人为索取不法债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索取不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左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米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乙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丙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左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追究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魏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魏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杨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魏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米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杨某乙、魏某丙之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丙、杨某乙、张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杨某乙、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杨芳
助理检察官:韩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王某甲、米某某、杨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杨某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卷宗39册、光盘195张、补充材料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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