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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孝龙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26号

被告人左孝龙,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区**乡。200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孝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孝龙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左孝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村**宅**号**室附近50米处小路上,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车内人民币1,800元。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左孝龙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实,放在车内的4,000余元被窃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给被害人程某某发过工资的事实。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没有跟被告人左孝龙一起至ATM机取过钱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拍摄的照片证实,本案的赃款经过清点被扣押的事实。

5.指纹鉴定书证实,2020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村**宅**号北侧水泥路盗窃车内财物案现场指印与被告人左孝龙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上的左手中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20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民警对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村**宅**号北侧水泥路发生的一起盗窃车内财物的案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照片,现场提取可疑斑迹若干及指印1枚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左孝龙的到案情况。

8.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左孝龙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左孝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孝龙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孝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孝龙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孝龙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孝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左孝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随案移送百元面值赃款18张。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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