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湖南**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苗,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4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常宁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日、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19年7月12日已经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已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1月1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9月19日、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卢某某、左常宁通过应聘进入湖南省**有限公司中试车间工作,两人利用工作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司内盗窃财物,并销售给被告人陈苗。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38740元;被告人左常宁盗窃的财物价值80398元;被告人陈苗明知被告人卢某某、左常宁的财物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共计收购赃物共计38740元。具体分述如下:
l、2019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宁乡市**镇湖南省**有限公司中试车间工作的机会,趁人不备,将车间内的52公斤碳酸钴偷出藏到自己的车内,下班后用车带出公司,并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苗销赃,双方约定在宁乡市白马桥街道公园道一号附近见面,被告人陈苗付款1300元收购了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的碳酸钴。经宁乡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52公斤碳酸钴价值6500元。
2、2019年4月6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左常宁伙同杨周(在逃)爬窗进入宁乡市**镇湖南省**有限公司三元一车间,趁车间内无人时,盗得生产电池的三元粉材料共计310公斤。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左常宁、卢某某等人被告人陈苗约好在宁乡市白马桥街道公园道一号附近见面后,被告人陈苗看货后约定以25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并将上述三元粉送至湖南**有限公司销赃。经宁乡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310公斤三元粉价值32240元。
3、201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左常宁利用在宁乡市**镇**村**有限公司中试车间工作的机会,趁人不备,将车间内的15袋碳酸钴盗出,并分批搬到自己的车内,被告人左常宁将最后一批碳酸钴搬到车上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被告人左常宁驾车携带碳酸钴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在宁乡市福临门名都地下车库内将被告人左常宁抓获,当场查获碳酸钴共计385.26公斤。经宁乡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碳酸钴价值48158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左常宁、陈苗、卢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310千克三元前驱体、15袋碳酸钴发还给被害人湖南省**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湖南省**有限公司1300元,被告人陈苗赔偿被害人湖南省**有限公司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考勤表、证明、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喻某某、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常宁、卢某某、陈苗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常宁、卢某某、陈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常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苗明知他人财物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左常宁、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3、被告人左常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左常宁、卢某某、陈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左常宁、卢某某、陈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本案中部分被盗财物已经追回。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左常宁犯盗窃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 江
附:
1.被告人左常宁、卢某某、陈苗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