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左敬钦,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敬钦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敬钦因损毁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辆,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左敬钦因此而对被害人张某甲怀恨在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左敬钦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先后十余次持刀等工具,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里及其工厂里“讨说法”,持刀等工具进行辱骂、恐吓,并拉掉被害人张某甲家的电闸,情节恶劣。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左敬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新门牌**路**号)的被害人张某甲家的门口,持钢管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追打,被害人张某甲见状随即逃离现场。
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左敬钦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持刀辱骂被害人张某甲并拉掉其家的电闸。
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左敬钦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持尖刀辱骂被害人张某甲。
4.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左敬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的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尼龙厂,持尖刀辱骂张某甲。
5.2019年6月份一天(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左敬钦再次来到瓯海区**街道**路**号的张某甲的尼龙厂,持砖头辱骂张某甲。
6.2019年11月15日21时,被告人左敬钦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持尖刀进行辱骂并对大门进行踢踹。
7.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左敬钦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持尖刀进行辱骂并对其家门进行踢踹。
8.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左敬钦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持尖刀进行辱骂并对其家门进行踢踹。
9.201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左敬钦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持尖刀进行辱骂、威胁并对其家门进行踢踹。
10.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左敬钦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持尖刀进行辱骂并对其家门进行踢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分析说明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非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老一、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敬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敬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敬钦持凶器多次对他人进行辱骂、恐吓,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敬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敬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敬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敬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富高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左敬钦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视频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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