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住**县**镇**场8组**巷*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左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呼图壁县西域春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1648号灯杆处时,被巡逻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6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咏梅
附:
1.被告人住**县**镇**场*组**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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