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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刘某甲等虚开发票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8日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广东省饶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号之一住深圳市龙岗区**小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被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芦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苑**期**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企业法人,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附**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村**号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四川省邛崃市,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邛崃市**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邛崃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56********,汉族,初中肄业,退休工人,出生地四川省新都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刘某甲、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以资检公诉交诉[2019]259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办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被告人左某某先后代谢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告有限公司、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公司,后持有六家公司的相关资料和金税盘,在明知该六家公司无实际的经营地址、无从业人员、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刘某甲和他人介绍为第三方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税务部门统计,总共开票858份,价税合计77395368.14元(其中负数价税合计13948997元,作废价税合计40195383.35元,正数价税合计38761659.49元)。经查证其虚开发票298份,价税合计29386273.9元,非法获利18万余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QQ在网上获取需要发票的信息,然后通过QQ将受票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左某某,由左某某开出发票后将发票邮寄给受票人,经税务部门统计,总共开票471份,价税合计41384168.58元(其中负数价税合计1871000元,作废价税合计8795683.34元,正数价税合计30771485.24元)。经查证其开票205份,价税合计19489161.63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

2017年2月6日、2018年4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分别承接了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架雨棚改造工程和电商城装饰工程;2018年9月10日丁某某承接了成都青羊区**工程公司的市政道路工程,结工程款时对方需要发票,丁某某便通过其一个姓谢的工人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李某甲将被告人左某某的电话告知谢姓工人,后丁某某与左某某联系,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3日分别以两公司名义为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三十一张、二十一张,价税合计5200000元;同日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青羊区**工程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成都青羊区**工程公司虚开发票二十五张,价税合计25000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再次为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虚开发票二十九张,价税合计2900000元。

2019年4月10、12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承接成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工程款时对方需要发票,遂将该情况告知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为陈某甲提供一个通过微信认识的可以开票人的电话号码,并告知可以开票人其朋友陈总需要开发票,后陈某甲通过电话加微信与可开票人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人左某某, 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0日为成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99999.99元;陈某甲经验证系真票后继续联系,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2日为成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四十二张,价税合计4155899.41元。

被告人杨某甲因其经营的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未取得发票,便找到其同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又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17日为两公司虚开发票共计十九张,价税合计19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得好处费2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获得好处费1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为成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材料无发票,便电话联系票贩子购买发票,被告人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左某某,2019年5月16日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二十张,价税合计1998000元。

某甲因其经营的成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缺成本票,便安排公司业务员郭某乙在外面找发票,郭某乙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3日为成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具发票六张, 价税合计600000元。2019年5月19日成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接受四川**广告有限公司开发票五张,价税合计380060元。

李某丙因其经营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成本票, 便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人左某某, 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23日、24日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具发票各四张, 价税合计742300元。

苏某某因承包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和钢筋工业务,结账时需要发票,便找彭山建筑木材市场内出售建筑材料的罗某某帮忙找发票,罗某某联系刘某乙,刘某乙找到冯某某,冯某某通过短信联系票贩让其开票。被告人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4月9日、12日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共计十张,价税合计853727元。

张某甲因其经营的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成本票,便电话联系微信名叫李某丁的为其开票,被告人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8日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五张,价税合计462000元。

杨某乙系**建设公司的四川分公司的会计,做帐时因公司缺成本票,便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四川分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7日以两公司名义为**建设公司的四川分公司虚开发票共计十张,价税合计1000000元。

李某戍因向成都**商品混凝土厂供货,结帐时需要发票,便找新都区**建材经营部的会计余某某帮忙找发票,余某某通过电话加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商品混凝土厂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2日为成都**商品混凝土厂虚开发票共计三十七张,价税合计3653235.5元。

赖某某系成都**广告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因做帐缺成本票,便通过电话加微信联系一个叫何某某的。被告人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广告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4日为成都**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八张,价税合计701132元。

张某乙系晨晟通信有限公司的帐务负责人,因做帐公司缺成本票,便向公司法人唐某甲请求,经唐某甲同意,张某乙通过微信与一微信名叫陈某乙的联系,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通信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3日为**通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五张,价税合计513980元。

刘某丙因承接成都市温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帐时公司需要发票,便通过其表哥田某某电话联系唐某乙开票,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建筑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2日以两公司名义为成都市温江**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共计三十七张,价税合计3700000元。

陈某丙因其经营成都**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购买建材缺成本票,要求市场业务员王某某帮忙,王某某便通过电话加微信联系一唐姓男子,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1日为成都**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四张,价税合计406000元。

宋某某因承接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工程款时对方需要发票,便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左某某, 2019年5月17日宋某某收到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具发票六张, 价税合计599996.8元。

2019年2月25日,殷某某承包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构项目,因结算工程款时需要提供发票,便找苏某某帮忙找发票,苏某某介绍殷某某和罗某某认识,罗某某通过刘某乙、刘某乙通过冯某某,由冯某某联系票贩开票。被告人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左某某,2019年5月26日殷某某收到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共计十张,价税合计997660元。

张某丙因承接四川**公司的劳务,结帐时公司需要发票,便通过电话加微信与“陈妹”联系开票。被告人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左某某,2019年5月21日张某丙收到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公司虚开的发票十一张,价税合计1099890元。

陈某丁因承包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帐时公司需要发票,便通过电话加微信联系开票。被告人刘某甲将开票信息发给左某某,2019年5月27日陈某丁收到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九张,价税合计900000元。

2019年5月16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介绍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周某某虚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30000元;为遵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二张,价税合计197420元。四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二张,价税合计162200元;为四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62000元;为成都**设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二张,价税合计159664元;为成都**房地产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0元;为**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42600元。四川**广告有限公司为四川**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三张,价税合计217016元;为四川**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二张,价税合计135000元;为四川**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97500元;为**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41860元。

被告人左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李某丙、殷某某、杨某丙、陈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曾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刘某甲、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刘某甲、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左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刘某甲、陈某甲、曾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曾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分别判处陈某甲、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分别判处杨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在彬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左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在内江市东兴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356800****;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在内江市市中区**城**村**号附**号,电话:1398217****;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在资阳市雁江区**街**号,电话:1878290****;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在资阳市雁江区**坪**苑**期**栋**单元**号,电话:1345855****;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在邛崃市**镇**路**号**栋**单元**号,电话:1388069****;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在邛崃市**小区**栋**单元**楼**号,电话:1373060****;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355128****。

2.卷宗3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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