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左某某,女,汉族,1977年**月**日生,文盲,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7********,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5日释放。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78年**月**日生,文盲,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8********,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5日释放。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建湖县芦沟镇田曹村石桥组9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用交替掩护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卧室,在王某某家卧室床头窃得现金150元。
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左某某家人为其退还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50元;后发还给瞿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系安徽省 枞阳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
3.证人瞿某某、瞿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为左某某退赃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家中150元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辩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指认出盗窃地点。
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左某某就是上门推销泥菩萨像的两名女子中的一名。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检察官助理:查玉婷
2021年1月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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