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3407211990********,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组**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经开区**小区**栋**室。2014年因吸毒被铜陵市五松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因故意伤害被铜陵市五松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3407021990********,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单元**室,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城**栋**室。2015年因殴打他人被铜陵市义安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因吸毒被铜陵市顺安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在铜陵市经开区**嘉园**龙虾店内,被害人汪某某醉酒后闯入左某某、洪某某等人所在包厢内,向左某某妻子陶某某索要槟榔吃,被拒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自行走出包厢。后被告人左某某、洪某某在**龙虾大厅内以及店外,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左军用啤酒瓶两次砸中受害人汪某某的头部、洪某某两次对汪某某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汪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反击能力,后失去意识,被送医就诊。后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汪某某头部外伤至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左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陶某某等人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6.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7.视听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左某某、洪某某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左某某、洪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辉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左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经开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洪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城**栋**室;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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