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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罗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345号 

被告人左某某,绰号:左娃,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镇**村**组。2010年2月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2月5日被释放。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11月18日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木匠,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镇**村**组**号。2001年8月因盗窃被绵阳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小娃,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镇**村**组**号。2010年2月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8月17日被释放。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镇**街**号。2010年2月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经共谋,携带木棒、梯子等作案工具潜入江油市**镇**公司**车间盗窃8块金属钢材,将被盗所得的8块金属钢材通过绳索调运等方式从**车间围墙处盗出车间。盗窃完成后当四人驾车运输被盗赃物至平交道口处时,被**公司武保队员挡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为NS825钢种两块共重185公斤,GH1016钢种6块共重277公斤,价格共计人民币243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左某某、罗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罚金15000元;李某某、肖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良

                  检察官助理:梁星阳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于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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