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保军,男,1973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3********,汉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村**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6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郭保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东胜区10路公交车上使用掏包方式盗走乘客王某某衣兜内现金800余元。
2.201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郭保军一同从东胜区购物中心乘坐公交车,并在公交车上使用刀片划破被害人李某某的衣兜,盗取其兜内现金3800元。其中,被告人郭保军从李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盗走现金3700元;被告人左某某从李某某的另一侧衣兜内盗走现金100元。
被告人左某某、郭保军于2019年7月30日12时许,在东胜区**广场“**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郭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保军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红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郭保军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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