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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5〕361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山东省莱阳市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左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1日6时19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巢湖市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线与巢湖市东亚生产路交叉口处时,碰撞到自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鑫

    2015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刑事侦查卷贰册,光盘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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