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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左某某,女,196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高中文化,保险代理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苏JU****号小型轿车沿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恒丰村中石化加油站西侧路段,实施右转弯驶入中石化加油站时,与沿方大线由南向北被害人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蒋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0日,被害人蒋某甲在其家中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蒋某甲在自身高龄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肝肾囊肿等疾病的基础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肺部感染及褥疮等,最终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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