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4********,汉族,大专文化,剑阁县**医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街**号**幢**单元**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左某某与同事在**镇**处陪**市**医院的医生吃晚饭,期间饮用泡白酒。饭后,左某某驾驶川H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剑阁县**镇**出发沿**国道向**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国道1918公里690米处时,碰撞上限高立柱,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左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左某某离开现场,中途又返回现场主动向民警如实陈述了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民警即现场对左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县中医院**院区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左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青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住剑阁县**镇**街**号**幢**单元**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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