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阴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付某某等人在华阴市五岳臻品小区付东应家里吃饭喝酒,其间杨某某喝了半斤酒左右,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付某某步行送回家中休息,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棕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准备去华阴市南环路夜市吃饭,当晚21时50分许,杨某某沿华阴市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阴市安置小区附近的土路时,被华阴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5.指认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国华
检察官助理:薛亚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起诉书》八份及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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