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205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村自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平顶山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左某某与朋友徐某某在位于我市湛河区**村自建房的家中饮酒。当日19时许,左某某因其车辆挡住他人,驾驶豫******轿车在我市**村路与****巷交叉口挪移的过程中,与段某某驾驶的豫******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责任。2019年12月3日,左某某取得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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