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川**组。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0******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太安乡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柔妈妈孕婴店门前,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路边的吉A*****号丰田吉普车撞坏。经认定: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0.2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撞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东英
检察官助理:孟庆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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