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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5********,汉族,本科文化,**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江苏溧阳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区**幢**室。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静、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6****号小型轿车,沿溧阳市平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灯060”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吕某某(男,60岁,江苏溧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吕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72.5mg/100ml;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村**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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