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山庄**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皖FP****套牌二轮摩托车,沿春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柳花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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