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MJH***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河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田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左某某、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左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左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田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田某某3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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