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2********,穿青人,初中文化,**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县**井组,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街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1时15分,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与岐山路路口处时与前面同方向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人左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对方驾驶员报警。11时33分,民警电话通知左某某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下午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民警对左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1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 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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